虐猫事件频发,我国宠物保护制度建设如何杜绝虐待
2023年4月26日,阜南县公安局通报up主“杰克辣条”在县内小树林虐猫并拍摄短视频在QQ群内分享,社会影响恶劣,公安机关依法对其予以治安拘留。2024年4月2日,#南京一考研生成绩第一疑因曾虐猫被刷#的词条冲上热搜,至今已有1.2亿阅读量,经查该考生曾在宿舍录视频虐杀猫,还加入虐猫网络团伙。不久前,一杭州居民发现小区一只猫被捆绑射中9箭,最终抢救无效死亡。
近年来,虐猫、虐狗事件频发,对事件本身讨论也引发了人们的深思:当前我国宠物保护现状如何?虐待宠物要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应如何避免该类事件发生?本文将从反虐待伴侣动物的制度建设出发,探讨如何防止类似事件发生。
一、我国宠物保护立法现状
伴侣动物也就是宠物,它们对人有着特殊的情感意义,是许多人的贴心伙伴、家庭成员、精神寄托。然而,近年来虐待、虐杀宠物的现象层出不穷,加害者却得不到相应的法律制裁,法律并未考虑宠物对人的情感价值,对伴侣动物的保护远远不如野生动物和养殖畜牧动物的立法保护。
在我国,目前缺乏专门立法对猫、狗等伴侣动物进行界定。现有的动物保护立法有《野生动物保护法》《畜牧法》等,但其所保护的对象局限于国家珍稀濒危野生动物以及部分有科研、经济价值的实验动物、畜牧动物等,所涉类型和保护力度均有限。
我国对宠物也未形成全国性的立法,即使数年以来,我国各地陆续颁布或修订了地方性法规,对伴侣动物有所涉及,但立法往往只及于犬、猫,处罚重点也聚焦于遗弃,对违例者的惩罚力度也极为有限。依照各地规定,处罚幅度多在1000元到5000元间,部分城市罚金低至100元,其余城市无规定或虽有禁止性规定,但并未规定罚则。
二、虐待宠物的法律责任
在我国并无“虐待动物罪”,法律上仅仅将宠物认定为私有财产,这实际上忽略了宠物对于人类的特殊情感价值。如果将宠物按照他人宠物、自养宠物和流浪动物进行区分,虐待者实施虐待、虐杀行为,可能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治安管理责任
在2023年某行政案件中,孟某酒后打砸邻居家的狗,在打砸过程中被狗咬伤而直接将狗掐死。随后孟某在微信群内发布虐狗照片,群内人数众多,该图片在网络上广泛传播,遭到全国各地爱狗人士投诉,最终当地公安局认定孟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处以13日行政拘留。同年,广西王某被查明曾以残忍手段将多只猫虐待致死,并将虐猫视频发布于网络造成社会恶劣影响,南宁市公安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对王某处以行政拘留15日,罚金1000元。
无论是他人宠物、自养宠物还是流浪动物,如果行为人在公共场所公然实施虐待,引起群众围观,干扰公共秩序或阻碍交通;或者录制虐待视频并上传网络,引起网络舆情,则可能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寻衅滋事,受到治安拘留、罚款等行政处罚。
侵权责任
在某宠物店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中,饲主将其宠物狗带进一家宠物店洗澡,在洗澡前宠物狗尚能灵活奔跑,而在接受洗澡服务后却无法行走、被诊断为腰间盘突出,经查监控,工作人员在为宠物狗洗完澡吹干时有多次大幅度拉扯狗后腿的虐待行为,店主在目睹店员的行为后也未予制止。法院最终认定工作人员的行为与宠物狗的损伤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医疗费20523元。
如果是他人饲养的宠物,依照现行法律属于饲主的私有财产,虐待动物致残或致死侵犯了饲主的财产权,虐待者应当承担民法上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宠物主人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违约责任
根据(2022)浙0702民初5573号判决书,原告龚某与被告金某签订《三宠领养协议》,约定龚某将一只银渐层小猫交由金某领养。金某领养后发生被领养动物丢失或死亡的,若属不可抗力或意外无需赔偿,否则金某需承担违约责任。金某领养该宠物次日告知龚某,因猫咬人,小猫已被金某踹死。在庭上,被告金某主张踹死小猫属于紧急避险,法院则认为,金某作为成年人,出于领养之心,应当对猫的习性有一定了解,其在领养后如认为不适合饲养,可依据合同约定将猫送回原告,但将小猫踹死的行为已超过必要的限度,不构成紧急避险,遂判决金某向龚某支付小猫死亡赔偿金和违约金1060元。
宠物送养人和领养人往往会签署领养协议,负责任的送养人会在合同中明确权利义务,通常情况下,即使领养人已经取得宠物的所有权,也应履行不虐待、遗弃或转赠等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将自养宠物虐待、杀害的,送养人有权主张领养人承担违约赔偿等民事责任。
刑事责任
在涂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中,根据(2019)粤1427刑初120号判决书,涂某因想吃狗肉,便用准备好的毒镖针装填在弓弩上朝被害人罗某饲养的罗威纳宠物狗射去,致使宠物狗死亡,涂某在次日投案自首。一审法院判决涂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没收作案时骑乘的摩托车。
在类似案件当中,行为人对他人饲养的宠物进行杀害或虐待致死,涉嫌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照现行《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三、宠物反虐待制度的构建与意义
(一)构建
- 明确界定伴侣动物
我国对于伴侣动物尚未形成明确定义,而宠物保护、尤其是伴侣动物保护的前提是明确主体范围,这也是我国2010年《反虐待动物法(专家建议稿)》未能落地施行的主要原因之一。
不同国家对于伴侣动物有不同的界定方式。第一种方式是概括定义,即不对伴侣动物的类别进行限制,而是从人类对动物饲养的目的出发进行界定。1987 年《保护宠物动物的欧洲公约》第1条第1款规定,宠物动物是指“任何人类饲养或意图饲养的动物,特别是在人类家庭中用于个人娱乐或陪伴目的的动物。”我国台湾地区《动物保护法》第三条将宠物定义为“指犬、猫及其他供玩赏、伴侣之目的而饲养或管领之动物”。第二种方式为概括和列举相结合式定义,奥地利 2004年《联邦动物保护法》第4条认为伴侣动物“是指作为宠物饲养或因家庭对动物感兴趣而饲养的动物,如家养或驯养的属食肉目动物,啮齿动物、野兔、鹦鹉、鳍鸟、鸽子和鱼类”。
总的来说,伴侣动物是以陪伴、娱乐等为目的而进行饲养的,具有家庭属性的动物,同时,为了平衡伴侣动物的保护与社会公众的人身安全,应当将一些体型过大、具有极强的种群习性、毒品种的动物排除在外。
- 赋予伴侣动物特殊法律地位
长久以来,是否以法律形式保障伴侣动物权益是大众的焦点议题,学界有动物法律主体论、动物法律客体论和动物法律特殊物论三种观点,但前两种过于绝对且和我国实际国情不相符,纳入立法或有不妥。
动物法律特殊物论主张动物不应和自然人、法人等一样具有主体地位,但也应和一般的财产客体区分开来,当前我国对于动物法律特殊物论大多来源自《德国民法典》第九十条a款:“动物不是物。它们由特别法加以保护。除另有其他规定外,对动物适用有关物的规定”。第九百零三条规定“动物的所有权人在行使其权利时,应注意有关保护动物的特别规定”。这表明了法律主体对于动物处分的权利,但权利受到特别法的限制。
将伴侣动物作为特殊客体既可以达到保护宠物的特殊目的,同时也是可行的、柔性的过渡。因此,赋予伴侣动物特殊的法律地位对于宠物保护立法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 完善管理和保护机制
现阶段我国的动物保护管理与保护机制建设尚不完善,即使宠物保护立法条文颁布,也可能难以很好地落地施行。
(1)管理机制建设
一方面,我国宠物保护民间团体存在结构松散、自律机制不完善、人员良莠不齐等限制因素,导致其参与度较差甚至产生过恶劣影响;另一方面,具有良好自律机制的慈善团体、公益组织和我国专职管理机构则存在运营成本高、限制较多、响应效率较低等因素,在城市流浪动物治理乃至伴侣动物保护层面发挥的作用有限。
如今伴侣动物种类繁多,不再局限于猫狗,异宠、爬宠等也成为养宠热门,在保护之余,对饲主的资质审核与责任监督也是管理机制建设的应有之义。法律建设既应对动物保护公益慈善组织和民间团体予以支持,也应对相关机构、团体的权责范围作出明确界定,并加强对饲主权利义务的监督管理,从多维度完善宠物保护管理机制。
(2)保护机制建设
宠物保护机制建设应当实现多环节的规制、多维度的保障和多部门的协作。通过探究制定精准的行业标准、完善的监管机制和适当的惩罚措施,有效杜绝宠物繁育、饲养等环节的虐待行为,确保宠物得到合理善待。由于宠物的品种多样性,虐宠救济往往需要多法律、多部门的联动协调,因此法律应当优化部门间协作机制,建立健全的饲主养宠审查登记制度,尝试将虐待无主宠物、流浪动物取乐或牟利等行为纳入公益诉讼的范畴,营造良好的伴侣动物福利制度环境。
(二)意义
当发生虐待、遗弃伴侣动物的社会事件时,公众普遍对受到伤害的宠物抱有同情和怜悯,同时也对施虐者怀以愤慨。宠物与人往往存在情感上的链接,随着养宠人数逐年增多,越来越多的人愿意重视宠物保护,了解和支持伴侣动物福利,宠物保护立法呼声之高,一度成为我国“两会”热门话题。
然而,社会也存在一种忧虑,认为赋予动物法律保护是对“人本位”的侵犯。事实上,一个社会的文明程度越高,其道德关怀的范围就越宽广,让动物福利及于身边的生命,也能让人类活得更有尊严,认可动物的生命价值、保障动物的基本福祉,并非对人的权利的“僭越”,而是维护人类的崇高与良善。当时下互联网打着“爱猫TV”“哈基米”等旗号做虐宠之事行攻讦他人之实,人类社会的和谐在出现裂痕,理性和仁慈同样是对弥合创伤、化解纷争、重铸和平的呼唤。哲学家施韦泽曾说:“有思考能力的人一定会反对所有的残酷行径,无论这项行径是否深植传统,只要我们有选择的机会,就应该避免造成其他动物受苦受害。”
推动宠物保护立法,不仅意味着在法治轨道上推动社会高质量发展,同时也有助于构建和谐社会,提升公众慈善意识和同理心。良好的制度建设和人们的自主保护相结合,能够从根源上治理虐宠现象,保障伴侣动物福利,优化宠物行业整体营商环境,激发宠物领域消费市场活力。相信在多方努力下,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充满爱与和平的社会并不遥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