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一从法院裁定视角看家族信托被执行案:“信托无用”还是“天降黑锅”

 

目   录

一、“家族信托基金”是基金还是信托?

 

二、若为基金,法院的执行是否准确?

 

三、即使是真家族信托,财产依旧有被执行的可能性

 

四、结果准确、程序存疑?—刑事案件中法院如何正确执行“无效家族信托”

 

五、另一种可能性:法院和被执行人达成一致

 

六、深度思考:民事案件中家族信托被执行的分析与应对

(一)委托人作为被执行人时

(二)受益人作为被执行人时

 

七、如何认识家族信托的资产保护功能:边界、趋势与启示

(一) 设立信托时需要明确信托功能的边界

(二) 趋势:家族信托设立的合规性审查或将加强

(三) 启示:家族信托功能明显但案例或将日趋增多

近日,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扣划被执行人名下4143万“家族信托基金”用于刑事退赔的案件持续发酵,引发了各界对家族信托的关注和讨论。法院执行程序合法性和信托财产独立性,甚至家族信托制度本身都受到了质疑。

 

“家族信托基金”是基金还是信托?

被强制执行的财产是否为家族信托存疑,所谓“家族信托基金”极可能并非家族信托,而是以家族信托命名的基金理财产品。

目前仅有的案件客观资料是(2023)苏0602执6286号之一崔亦某、张绍某等刑事首次执行裁定书,裁定书日期为2024年10月9日。事件的源起也是一名律师于2025年6月底对该裁定书的解读。

 

回到法院裁决原文,在“法院执行措施”部分,对信托的描述为“被执行人名下委托第三方保理的家族信托基金”,在“本院认为”部分,法院直接使用“基金”一词,未再提家族信托四个字,家族信托仅仅是基金的前缀名称。因此,本案中的家族信托基金,有可能并非家族信托。

 

若为基金,法院的执行是否准确?

在财富管理发展的过程中,存在很多挂以“家族信托”名称,但实为基金的产品。而基金理财产品本就属于投资者自有资产,可以被强制执行。

 

笔者在六月末与银行总行的一位专家沟通时,专家曾指出本案中的“家族信托基金”很可能属于早年市场中的“伪家族信托”。 这类产品虽冠以家族信托之名,实则为私募基金或保理融资工具,既不符合《信托法》对家族信托的定义,也不具备风险隔离功能。

 

如果被强制执行的财产实为基金,那么法院的执行操作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及家族信托本身则成了本次事件的“背锅侠”。

 

即使是真家族信托

财产依旧有被执行的可能性

任何信托也无法保护非法资产。

信托有效的前提是财产来源合法和信托目的合法,以非法财产设立的信托,不论是法院直接执行,还是通过诉讼宣布信托无效或可撤销后再执行,最终都能执行。

《信托法》第六条  设立信托,必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

第七条 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

《信托法》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

(一)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信托财产不能确定;

(三)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

(四)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

(五)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若信托资金来源非法、设立目的违法或者存在其他导致信托无效或可撤销的事由,均可通过司法程序认定信托无效或可撤销,再对信托财产进行执行。

无效或可撤销的信托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此时信托财产不能独立于委托人财产,当然可被强制执行。

 

结果准确、程序存疑?—刑事案件中法院如何正确执行“无效家族信托”

本案中,若涉案家族信托基金确实为信托,则法院在执行程序上可能存在瑕疵,在实践中应当启动申请宣告信托无效的法定程序再执行相应资产,而非直接对尚未被宣告无效的信托进行强制执行。

 

法院的执行程序是否存在疑问,主要取决于刑事判决中对家族信托财产的来源是否进行了明确判定。

 

1.如果刑事判决中对家族信托财产的来源为赃款、赃物进行了明确认定,应视为法院已对涉案家族信托为无效进行了认定。此时,在执行程序中可以以刑事判决作为执行依据,对已确认失效的家族信托中的财产予以强制执行,法院无需另行作出家族信托无效的宣告,当然该强制执行也应履行必要家族信托终止手续(如告知信托公司该信托无效,信托财产归复委托人名下,之后再执行委托人名下财产)。

 

2.如果刑事判决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没有予以明确认定,即信托中的财产是否属于赃款赃物尚未明确,则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由委托人或受益人提出异议,通过刑事审判部门裁定补正,如无法补正的,可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处理。裁定补正或审判监督程序均是对家族信托有效还是无效的法定认定程序。若认定信托财产来源合法,则法院不得对资产进行强制执行,反之则可认定信托无效,进而可执行相关财产。

 

另一种可能性:法院和被执行人达成一致

此外,本案还有一种可能性,即为了快速退赃退赔,法院和被执行人达成一致意见,被执行人主动解除信托或者同意法院直接执行家族信托中的资金。因此,法院直接裁决执行信托财产,被执行人也不再提出异议(本案中被执行人有权提出异议,但实际未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

第六条亦规定,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应当明确、具体。

第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

第十五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然而,若资产来源不合法,即使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法院认可相应申请的可能性也较低。比如路某家族信托被强制执行案(2025)鲁1502执异84号,即通过提出执行异议试图阻止对家族信托的执行,该异议最终被法院裁定驳回。

 

 

深度思考:民事案件中家族信托被执行的分析与应对

(一)委托人作为被执行人时

 

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法院在未依法定程序认定信托无效或撤销信托前,不应直接对信托财产采取冻结、划扣等强制执行措施。应当通过法院对家族信托作出无效或撤销的认定,将家族信托中的财产归复委托人,被认定为委托人的个人财产后才能强制执行。

 

《信托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违反前款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执行法院未经前述程序直接对信托财产进行强制执行时,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均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委托人作为当事人有权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复议。受托人由于信义义务的存在,同家族信托具有利害关系,受托人也可以利害关系人身份提起执行行为异议、复议。

 

受益人不是被执行人,但其享有信托受益权,因此受益人可以案外人身份提出执行标的异议、执行异议之诉。执行法院在收到书面执行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信托财产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如受托人对驳回裁定不服,可自收到驳回裁定之日起15日内,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向该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法院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期间,不得对作为执行标的的信托财产进行处分。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受益人作为被执行人时:信托受益权被强制执行时的应对

如果是受益人作为被执行人,信托受益权作为受益人的财产性权利,则人民法院有权执行其信托受益权,这并非对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否定。

 

但如果家族信托存在多位受益人,而被执行人为受益人之一的,此时法院却要求冻结全部信托受益权,则受托人可以自身名义提出执行异议、复议。

 

其他非被执行人的受益人因“全部受益权被冻结”而导致自身合法权益受损,可作为案外人,依据《民事诉讼法》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维护自身权益。

 

(如: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鄂01执异661号中的操作就值得借鉴)

 

 

如何认识家族信托的资产保护功能:边界、趋势与启示

(一)设立信托时需要明确信托功能的边界

信托的资产保护功能只能实现规避未来的经营风险、传承风险、子女婚变财产分割风险等合理目标,无法实现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恶意避债、保护非法财产等违法目的。

 

即使是合法设立的家族信托,其资产保护效果也会因信托架构、信托文件表述、信托运行过程中的操作而有所差异。在信托设立的过程中应当充分进行法律架构设计、寻求法律建议,增强信托的资产保护功能。

 

(二)趋势:家族信托设立的合规性审查或将加强

境内披露的家族信托被击穿案件大多因委托人资产来源不合法导致,而“击穿信托的争议”可能进一步带来信托公司、银行(担任信托投资顾问)管理成本的上升并损害其声誉。在此种背景下,信托公司、银行均可能增加对委托人资产来源的尽职调查,通过加强尽调,提前甄别资产来源的合法性。委托人设立家族信托的难度或将上升。

 

(三)启示:家族信托功能明显但案例或将日趋增多

近年来,家族信托设立的数量和金额快速上升,而现阶段披露的家族信托案例仅有数个。实践中,更多的家族信托成功经过了时间的考验,为委托人家族提供了包括资产保护在内的多项功能。

然而,“好事不出门坏事传千里”,实践中家族信托成功抵御冲击的案例往往不会被法院披露,甚至很多信托在双方谈判、调解阶段已然发挥了资产保护功能。

 

比如,在我们经历的一则案例中,原告与我方在谈判阶段即提到了家族信托的存在,但我方客户的信托设立于债务产生之前,且信托的设立合法有效、信托财产金额与委托方的资产总额相比并不明显,原告认为执行家族信托资产的可能性极小且会导致诉讼费用的上升,最终选择放弃对家族信托财产的主张。我们相信,类似案例在其他场合也可能存在。

 

信托设立数量的增多,必然导致相关诉讼数量和频率的上升。除了家族信托被执行的案例外,在境外发生过的受益人间的诉讼、受益人与信托公司间的诉讼也会随着时间的推移,在中国境内的司法实践中逐步出现。

 

司法裁判并不代表着信托无用,反而代表着信托在实践中被越来越广泛地使用。而正确清晰的司法裁判也将有利于我们明晰信托的功能边界,了解信托设立的注意事项,防控信托可能出现的争议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