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文全文有删改,摘录自《离岸信托理论与实务》,作者:王旭律师,出版时间:2023年8月。
完善信托制度、提高信托制度的国际竞争力,是推进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增强我国国际竞争力的重要课题之一。在制度建设层面,离岸信托的先进规则能够为我国信托制度的建设提供诸多有益启示。
01各国家及地区信托制度的建设方式
信托制度的建设方式可以粗略分为三大类。
第一类建设方式:服务建设型
这类建设方式鼓励信托服务业的发展,但不进行信托规则的搭建,代表国家是著名的国际金融中心——瑞士。瑞士虽然认可境外信托制度,却尚未出台本土信托法。瑞士通过完善对境内信托服务机构的监管和服务体系的搭建,允许并支持境内公司承接境外信托业务。
瑞士有多家本土公司可以为高净值人士提供信托服务,其中不乏在国际上广泛承接信托业务的著名信托公司。然而,相应公司所承接的信托业务均适用了境外的信托法律,也就是说,瑞士的公司承接了客户的信托业务,但相应信托的运转遵守的却是境外的信托规则。当然,瑞士近年来也在积极推进本土信托规则的建设,但至今仍未出台相应规则。
我国《信托法》于2001年4月28日正式出台,并于2001年10月1日正式生效。时至今日,我国已建立起本土化的信托法律制度,境内信托公司的主要服务群体为本土高净值人士。因此,对我国而言,信托服务建设型方式并无过多的借鉴价值。
第二类建设方式:规则创新型
规则创新型是指通过完善本地区信托规则,满足高净值人士家族财富保护、传承、规划、投资理财等诸多需求的方式,以创新规则、双轨信托制度吸引高净值人士。
按照此类方式建设信托制度的代表地区包括英属维尔京群岛(BVI)、开曼群岛、百慕大群岛、库克群岛等离岸信托地。现阶段备受国际高净值人士青睐的私益目的信托、权利保留信托,均是离岸信托创新规则的产物。这些创新规则的存在扩展了信托在财富管理、金融服务、商事服务中的应用,极大地提升了信托制度的灵活度,吸引了大量高净值人士及优质企业。
我国可以辩证分析离岸信托制度,对离岸信托规则创新的有益之处进行学习,为己所用,并考虑创设双轨信托制度以吸引国外高净值人士来华设立信托。
第三类建设方式:内部特色化制度建设
内部特色化制度建设是指在国内部分地区允许设立特色化、区域化的信托制度,在特定地区出台特殊信托规则并允许国内居民选择相应规则。典型的例子就是美国的在岸离岸信托制度。有了相应制度后,美国居民无须在离岸地设立离岸信托,可以选择在更具备地缘优势、更能获得本国支持的地区,设立同样具备离岸信托规则优势的家族信托。
在岸离岸信托的规则本就是在借鉴离岸信托的基础上诞生的,因此对在岸离岸信托的学习也就是对离岸信托的学习。我国可以学习在岸离岸信托模式,允许部分地区(如海南、横琴)试点特色化信托制度,大胆借鉴离岸信托规则中包括私益目的信托在内的有益经验,为中国高净值人士提供坐落在国内的“离岸信托地”。
02辩证分析离岸信托制度,建设高质量信托体系
结合上述信托制度建设的方式,笔者认为,在辩证分析离岸信托制度的过程中,我国可以从反向制约、正向鼓励、双轨信托制度建设、特殊在岸离岸信托建设四个方面考虑,建设更为完善的信托规则体系。
反向制约
从反向制约的角度来讲,我国可以辩证借鉴美国、英国对待离岸信托的态度,出台针对离岸信托的涉税规则。相应规则的出台通常会明确离岸信托的纳税问题。纳税规则的明确,一方面使得设立离岸信托的高净值人士能够充分了解自身义务,在规则指引下进行合规纳税;另一方面也有可能导致高净值人士设立及运作离岸信托的税务成本、合规成本上升,使得以税务优化作为唯一目的而设立离岸信托的高净值人士重新审视离岸信托设立的必要性。
正向鼓励
从出台鼓励性规则,吸引高净值人士设立境内信托的角度来讲,我国可以明确信托设立时财产转让的非交易免税过户机制,确定将股权、房产装入信托时的免税待遇,鼓励更多高净值人士将财产装入境内家族信托。
在规则更新层面,我国应当向离岸信托学习,继续支持委托人在信托中的充分参与,并出台细化规则明确对委托人保留权利的合理限制,使得信托实践更加有据可依。一方面,我国可以考虑在信托规则中加入离岸信托已广泛明确的不可减免义务规则 ,明确受托人及投资顾问在信托文件中的免责范围,确定哪些内容不得免责,哪些内容可以免责,哪些义务受托人能够免除,哪些义务受托人不得免除,以充分保障客户的权益。另一方面,我国也可以向离岸信托学习,有条件地引入目的信托制度、私人信托公司制度,有效提高信托制度在我国的受欢迎程度,促进信托制度的高质量发展。此外,我国还可以出台专门的受托人法,为自然人作为受托人的信托提供法律基础,扩大信托在人民群众中的使用。
当然,并非所有的离岸信托规则都适合我国。各离岸信托地更新信托规则的重要动力是吸引国际客户,因此,经过长期更新与调整后的离岸信托规则通常倾向于保护委托人(信托设立的主导人)的利益,属于“委托人友好型”制度。这种立法导向使得越来越多的委托人选择设立离岸信托以获取规则优势,更好地满足自身财富管理、家族财富传承等需求。然而,离岸信托规则毕竟“背靠”离岸信托地,而我国则属于传统在岸地,基因不同,信托制度建设的出发点更是有所区别,因此我国在信托制度建设时可以向离岸信托学习,充分考虑对委托人的吸引力,但也不能矫枉过正进行过于激进的制度建设。
双轨信托制度建设
双轨信托制度是离岸信托的一大创新。麦克马林(McMullin)法官在分析South Orange Growers Association v. Orange Grove Partners一案中指出,《库克群岛1984国际信托法案》相关条文仅仅适用于国际(境外)信托,在岸(境内)信托依旧受到库克群岛境内相关规则的制约。这便是双轨信托制度的一种体现,即针对境外信托和境内信托出台两套不同的信托规则。我国也可以尝试出台与境内信托法并存的“国际信托法”,境外人士可以依据“国际信托法”在中国设立离岸信托,中国居民则适用更加规范化的境内信托制度。随着中国投资市场及金融市场的逐步发展与完善,双轨信托制度或许可以吸引部分周边国家和地区的高净值人士在我国设立家族信托,完成个人财富的“安家落户”。
特殊在岸离岸信托建设
我国现阶段已经推出了海南、横琴等试点城市,探索经济建设的创新发展途径。允许相应地区出台特殊的在岸离岸信托制度,更加大胆地引入与离岸信托相似的规则,可以在不改变我国信托整体规则基调的基础上,为高净值人士提供更具吸引力的在岸离岸信托制度,并通过对在岸离岸信托的特殊税务优惠来进一步吸引境内高净值人士,使得他们在我国的“在岸离岸信托”和境外的“离岸信托”之间主动选择我国信托。
当然,信托制度建设的方式、可以更新的细致规则远不止此,以上内容仅代表笔者的个人愚见,既不权威,也不严谨。笔者相信,虽然每位信托制度的研究者都有自己独特的信托制度建设方法论,但对我国信托制度的建设都拥有同样的希望和祝福。
